•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六七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00
    0二五八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八時三十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依法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D七三六四二七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
    二五八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九十年八月三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高雄縣......。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途經臺北市文山區○○○路○○段,有路檢人員攔檢機車,宣導車
      上寫著要機車騎士定期作機車排氣檢查的標語,現場馬上進行測試,測試結果也符合排
      氣標準,路檢人員隨即表示若當日到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寄送合格檢驗報告,現在
      仍為宣導期不須科罰。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當場
      掣單舉發,此有訴願人親自簽名之九十年七月十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
      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
      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依首揭公告,訴願人應於每年十、十一月間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曾實施定期檢驗外
      ,迄九十年七月十日訴願人被攔檢時止,訴願人仍未依前揭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
      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分;第三十九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分;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
      相同,尚難以排氣符合標準而邀解免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另訴願人之機車縱於事後
      (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定檢合格,仍不能據以排除
      系爭機車前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請訴願人立即進行排
      氣檢測,係為避免其再次受罰,此觀訴願人親自簽名之九十年七月十日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自明,訴願人執此為辯,自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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