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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四三五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00
0二六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八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年八月十七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D七三六四四四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二六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高雄縣......。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機車購於臺南市,登記使用地址亦在該市,凡關於該機車之一切通知單皆寄往臺
南之地址。然訴願人八十九年度已至臺北市工作,並未收到檢驗通知單,且該等通知單
外型易遭誤認為廣告信件,而遭家人丟棄。況訴願人接獲告發單後,即往指定之地點檢
驗合格並復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機車接受檢驗也符合標準,只因一次疏忽卻要遭受新
臺幣三千元的罰款,實感委屈。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年八月十
七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
路邊攔查稽查記錄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機車排氣符合標準,僅一次疏忽即遭高額罰鍰乙節。經查機車應定期實
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
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
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
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
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
依此類推。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年八月十七日,是其應於八
十九年之八至九月間實施八十九年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度實施定期檢驗
,然其遲至九十年七月十日稽查時仍無八十九年度定期檢驗紀錄,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
罰,並無不當。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
規定,其目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機
車排氣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
亦應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
法目的、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尚不能混為一談。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
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檢驗通知單云云。查環保主管機關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
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及電子
看版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又機車定檢通
知書之寄發,僅係提醒機車所有人之服務措施,非屬必要之義務。故訴願人自應依規定
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違規責任。末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縱
於事後經定期檢驗合格,然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人尚
難以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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