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八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0三六九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開設「○○社」,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I30
      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 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I601010租賃業
      。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F401010國際貿易業。 F20
      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F501060餐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F5
      0103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六時十分
      稽查查獲「○○社」(市招:○○)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
      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0三六九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
      二十七日北市訴(愛)字第九0二0七九三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
      ,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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