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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再字第九0一八六二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不服本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八
一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
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聲請人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上訴願服務」網站聲明訴
願,僅列明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二科,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亦未
敘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訴(信)
字第九0二0六六一四一0號書函請其補送訴願書,再審聲請人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收文日)補具訴願書。經查其訴願書所主張訴願請求事項一、係請求責成本府勞工
局於收受決定書後七日內依法追究失職人員行政或刑事責任;訴願請求事項二、係請求
撤銷本府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應係三十一日之誤)府勞二字第九000四二五六00號
函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勞二字第九00二九四九三00號函;訴願請求事項三、係請
求本府勞工局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七日內依法處理誼光保全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乙案,並
將結果函知再審聲請人及速定期日通知其申請閱覽卷宗或預付費用影印後交付。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就請求事項一、二部分移請本府勞工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權責機關
辦理,並副知再審聲請人在案。至請求事項三部分,因認其記載未臻明確,且未檢附所
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再審聲
請人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補正,惟再審聲請人仍未補正,本府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府
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八一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並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
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
本送本府。......」。再審聲請人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
府聲請再審。
三、按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三十
日內提起,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八一
00號訴願決定,至其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之時,該訴願決定顯未確定
,是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
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第九十七條、行
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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