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一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0
    A00一六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謂車號xx-xxx號車輛在本市松山區○○
    路○○號前載運廢棄物製造污染,乃派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時三十六分前往上址查察,發
    現訴願人所有該車輛抽取污泥未妥為處理致污泥掉落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年七月六日F0九二九八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0A00一六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
      得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
      機構: 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系爭車輛運送廢棄物,途經本市松山區○○路○○號前,污泥滴漏路面,實非
       惡意疏失。訴願人已依法裝設防制污水污泥滴漏設施,但因當日車輛調度問題,致使
       該車輛抽取污泥量較多,因而發生污泥滴漏情形。
    (二)訴願人當即致力改善調度問題及車輛設備,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類似情形再度發生
       ,請從輕裁量。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稽查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號車輛,於該址抽取污泥未
      妥為處理致污泥掉落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有礙環境衛生,遂依法告發並予以處分
      ,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九0六一0五0二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相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其違規情節足堪認定。至訴願人稱其
      清潔車輛已依法裝設防制污水污泥滴漏設施,但因當日車輛調度問題,致使該車輛抽取
      污泥量較多,因而發生污泥滴漏情形,實非惡意,請求減輕處罰等情。經查訴願人雖稱
      其清除車輛已有防漏設施,惟因車輛防漏設備功能與污水污泥收集管線是否堵塞、污水
      污泥收集箱是否滿溢、防制設備功能是否不良、是否清洗乾淨及是否定期保養等因素有
      關,訴願人仍需時常保養注意,並非謂有防漏設施即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會發生污染行
      為,尚不得以此而邀免責。又本案訴願人自承污泥掉落污染路面之事實,雖其稱當日車
      輛調度問題,致使該車輛抽取污泥量較多云云;然訴願人既為專業清除機構,且獲取經
      濟利益,自應以其專業技術,瞭解該車污水污泥之安全承載量問題,茲訴願人未注意於
      此,致污泥掉落污染路面,自不得以其當日車輛調度問題作為減輕處罰之依據,所辯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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