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一四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一
    七六八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在本
    市內湖區○○路○○號前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清除車輛承載一般事
    業廢棄物,因無有效防制措施,於清運過程中滴漏垃圾滲出水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F0九一六九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一七六八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三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
      得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
      機構: 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系爭車輛運送廢棄物,途經本市內湖區○○路○○號前,污水滴漏路面,實非
       惡意疏失。訴願人已依法裝設防制污水滴漏設施,但因當日垃圾量較多,致使污水量
       過高,發生污水滴漏情形。
    (二)訴願人當即致力改善設備,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類似情形再度發生,請從輕裁量。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稽查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除車輛載運垃圾,於清運過
      程中滴漏垃圾滲出水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有礙環境衛生,遂依法告發並予以處分
      ,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九0六一0五0一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其違規情節足堪認定。至訴願人稱其清潔
      車輛已依法裝置防制污水滴漏設施,惟因當日垃圾量較多,致使污水量過高,導致滴漏
      污水,實非惡意,請求減輕處罰等情。經查訴願人雖稱其清除車輛已有防漏設施,惟因
      車輛防漏設備功能與污水收集管線是否堵塞、污水收集箱是否滿溢、防制設備功能是否
      不良、是否清洗乾淨及是否定期保養等因素有關,訴願人仍需時常保養注意,並非有防
      漏設施即符合法律規定及不會發生污染行為,尚不得以此而邀免責。另關於訴願人稱垃
      圾量較多,致污水量過高乙情,按訴願人既為專業清除機構,且獲取經濟利益,自應以
      其專業技術,瞭解含水量問題,即應於清除前採取可能措施降低垃圾含水量或加強清除
      車輛防漏設備之功能,自不得以含水量過高為減輕處罰之依據,所辯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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