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六九一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0A
    00五0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垃圾焚化廠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二時四十五分,查得進
    廠之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號垃圾車傾倒之一般廢棄物中夾雜至少有四、五大袋之牙醫用瞻
    視鏡、牙鉤針及注射筒等醫療廢棄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等規定,乃以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九0八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0A00五0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五
    萬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
      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
      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六款第四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種類如下......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生
      物科技機構及其它事業機構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廢棄物...... 
      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或用於醫護行為曾與感染物質
      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質
      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
      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接獲舉發通知書後,隨即派員查看證物,發現證物照片為一小包牙醫所使用
      之瞻視鏡及一支無針頭之注射筒。由於訴願人公司每日清運量高達百噸,一小包他人違
      規混入之物品,實令訴願人公司防不勝防;建議是否應一併追查隨意棄置之醫療院所,
      並持續加強各醫療院所現場分類貯存作業之稽查工作,代清運業者才不會成為代罪羔羊
      。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垃圾車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夾雜有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乃依法掣單告發,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經該車駕駛
      ○○○簽認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北投垃圾焚化廠稽查紀錄表」、「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等資料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伊公司每日清運量高達百噸,一小包他人違規混入之物品
      ,實令其防不勝防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所傾卸之廢棄物中,確實夾雜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又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北投垃圾焚化廠便箋(影本)載以:「一、
      當日本廠查獲之牙醫用瞻視鏡、牙鉤針及注射針筒等醫療廢棄物,係裝於大塑膠袋或塑
      膠編織袋中......由於數量甚多『至少有四、五大袋之多』,且內裝之牙鉤針棒多已穿
      出編織袋外,因此相當顯而易見。......(照片僅係擇一取證)。二、對上述牙醫用物
      品,該車司機亦簽認係其所清除之廢棄物。......」等語及採證照片(影本)觀之,足
      認訴願人所主張證物照片為一小包瞻視鏡及一支無針頭之注射筒云云,恐有誤解;且其
      未能有效防止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混入其清運之垃圾中,亦難謂無責任;是其所辯尚不足
      採憑。訴願人既為經本府認可之廢棄物清除公司,即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得將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令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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