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一00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廢字第Y0二
六三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
一時三十分在本市○○○路○○段○○號訴願人診所查得冷藏設備內未依規定貯存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於常溫下貯存超過一日),訴願人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雖係委由「○○社
」及「○○股份有限公司」清除,惟遞送聯單記錄之最近一次運送時間(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距稽查當時已逾一個月,而其所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含血針頭等)係收集放置於一般
之鐵盒內,故認訴願人診所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方法貯存,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五條規定,乃現場填寫「臺北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經訴願人診所工作人
員簽名,乃以九十年五月三日F0九三四二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廢字第Y0二六三六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
人於七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八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
,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
藏者,以七日為限: 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廢檢
體、廢標本、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 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 廢透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 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
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 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三、......規
定屬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者。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
,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 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材質之
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 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
不可燃事業廢棄物。 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三、......規定屬不可燃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
標示於容器明顯處。」第十三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
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
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
施。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診所是一般科,每星期產生之醫療廢棄物不及零點三公斤,均依規定冰存,近
期雖因訂約之清除體系出現延遲收取狀況,訴願人診所仍依規定冰存所產生之醫療廢
棄物,稽查當日恰因冰箱故障,才將電源拔掉,將之集中於鐵盒裏,並連絡修理。
(二)此類有害醫療廢棄物亦會影響訴願人所內人員健康,請體恤免罰。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方法貯存,乃依法告發、處分,此
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三日F0九三四二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衛
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臺北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等影本及採證照
片三幀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訂約之清除體系出現延遲收取醫療廢棄物狀況,惟仍依規定冰存所產生
之醫療廢棄物,稽查當日恰因冰箱故障,才將電源拔掉云云。經查依首揭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依其性質應分別以紅
色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
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發現訴願
人之冷藏設備內並未冰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有卷附照片可證。又訴願人所產生之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雖係委由「○○社」及「○○股份有限公司」清除,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其遞送聯單記錄之最近一次運送時間(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距稽查當時已逾一
個月,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述「四月二十八日(星期六)冰箱故障」,距稽查當時亦
已逾二十四小時,與首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
日為限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陳稱稽查當日冰箱故
障並連絡修理,惟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認定。另委託之清除體
系倘出現延遲收取之情形,事業機構可向主管單位請求指導,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
,亦可依緊急應變原則規定檢附相關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轉中央環保主管機關同意後實
施(於攝氏四度以下,得延長至一個月完成處理)。惟訴願人於清除機構延遲收取後未
尋求解決之道,任由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是訴願人未遵行法令規定貯存感染性事業廢
棄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