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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6. 府訴字第九0一0八四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日廢字第X0一七四
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在本巿○○
○路○○段○○巷與○○○路○○巷口及○○○路○○段○○巷與○○○路○○巷口處,發
現訴願人承包之「松山○○國中四周人行道改善工程」工地,因無有效防制措施致泥砂及碎
石等廢棄物掉落側溝,造成污染,原處分機關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廢字第X0
一七四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九十年六月七日作成之處分書,其送達日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時檢附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所示,其上所蓋之收件郵戳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惟該回執上所蓋收
件人章戳為「○○行」而非訴願人,且未載明「○○行」與訴願人具有何等關係,自難
認本件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訴願人;且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何時知悉本件處分,除前開
收件回執外別無其他證明,是本件訴願人雖遲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尚
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
X一0九八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
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日廢字第X0一七四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罰單內容為「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泥砂、碎石、磚屑或其他廢棄物污染水
溝 側溝更新」;但事實上發現地點和發現時間,正為訴願人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內,
所以實在不應受罰。
(二)根據臺北巿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可之工程範圍內,施工中污染側溝,訴願人自當
於原處分機關接管該側溝時清理完畢。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之「
松山○○國中四周人行道改善工程」工地,因無有效防制措施致泥砂及碎石等廢棄物掉
落側溝,造成污染,此有卷附違規事實現場採證照片六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九0九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陳本件發現地點和發現時間,正為訴願人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內,所以不應受
罰;及施工中污染側溝,訴願人自當於原處分機關接管該側溝時清理完畢云云。按工程
施工時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
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據原
告發人於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中簽覆略以:「本案工程名稱為『松山○○國中四周
人行道改善工程』......由○○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工,工期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至九十
年六月四日止......本案本隊曾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現場巡查該尚未圍籬及施工地段,發
覺○○○路○○段○○巷與○○○路○○巷口及○○○路○○段○○巷與○○○路○○
巷口,兩處交岔(叉)口皆尚未施工亦未圍籬,卻遭包商車輛進出未舖蓋鋼板而壓損道
路,致壓損之道路泥沙掉落側溝污染道路且泥沙亦阻礙水流(如附採證照片)。......
」,又依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污染地點旁雖設有「道路施工」之警示牌,但四周並
無架設圍籬阻隔;此外,該地點人行道上外緣舖設之紅磚有相當面積之破損致泥土碎石
等外露,而該裸露部分之泥土砂石等廢棄物因有部分流入緊接於人行道外之側溝,致該
側溝中發現有大量泥砂及碎石等建築廢棄物;是前開原告發人之簽覆內容,應可憑信。
次查,訴願人對系爭污染事實雖不爭執,僅謂發現地點和發現時間,正為訴願人所承攬
之工程範圍內,所以不應受罰,以及該受污染之側溝,訴願人自當於原處分機關接管時
清理完畢。惟查,本件系爭污染地點之側溝並非一封閉之溝渠,如有廢棄物流滲其中,
除可能造成阻塞而影響排水功能外,亦可能隨溝中流水散布致擴大污染範圍;爰此,該
側溝縱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然訴願人施工時仍應注意避免污染。本件因泥砂碎石等
廢棄物已流入溝中造成污染,訴願人徒以工程完成後移交時將予清理為由主張免責,自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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