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三五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機字第A九0
    00六0八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時六分,在本市○○○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D七三五一七一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機字第A九000六0八八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十二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機字第A九000六0八八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
      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揆諸首揭規定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三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
      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駕駛弟弟○○○所有之機車,行經本市○○○路○
       ○段○○號前遇原處分機關人員臨檢,隨即配合,稽查員當場發予明信片一張,告知
       應於近期內前往指定合格之代檢所檢驗證明合格後,將明信片由機車行用印證明後寄
       回即可。訴願人於事發當日下午即依照該指示,於板橋○○路機車檢驗合格,並將明
       信片回函寄回。
    (二)訴願人卻在九十年九月七日收到前述處分書,謂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
       定應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訴願人於事發當日即前往指定合格之代檢所檢驗合格,何
       以謂訴願人○○○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呢?實令訴願人等難以信服,請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因系爭機車
      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依前揭公告規定,應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前實施九
      十年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遭攔檢時並未完成九十年定期檢驗,已
      違反前揭規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乙幀、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
      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
      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
      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
      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
      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
      章媒體廣為宣傳,是以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故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
      ,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訊,進行檢驗。本件系爭車輛既未依規定實施九十年度定
      期檢驗,其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縱其事後經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惟此事後之改善行為
      仍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至訴願主張稽查人員告知將單
      據寄回可不必受罰乙節,查卷附經使用人(即訴願人○○○)簽名之稽查記錄單載明「
      親愛的車主: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
      期限,本大隊已予以紀錄車號,若查明本次攔查之前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
      您進行告發,並處罰以罰款」等語,是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
      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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