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六二九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
    0000一四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在本巿○○○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x
    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
    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0000一四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
    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九二二八
    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南市......臺南縣....
      ..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本巿○○○路○○段○○號前被稽查人員攔檢,當時稽
      查人員並未告知任何事情,只要求訴願人簽名後即可離去,但經過一段時間,訴願人於
      七月中旬收到舉發通知單,才知道機車逾期未作排氣定期檢驗,因訴願人戶籍在臺南,
      目前在臺北讀書,故未去注意機車逾期未檢,且在七月份收到通知書時,去電原處分機
      關,當時原處分機關服務人員有說明只要去檢驗並將檢驗單寄回即可不需罰款,但因暑
      假七月份期間訴願人都在臺南而車子放臺北,故於八月份回臺北時即前往檢驗並將檢驗
      紀錄單寄回原處分機關,卻又於八月二十七日收到處分書。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發照),查得
      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0五0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
      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
      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
      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
      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
      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
      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
      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
      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人訴陳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稽查時當場並未告知相關事宜僅要求訴願人簽名,
      且事後去電原處分機關又說檢測後將檢驗單寄回即可免於受罰云云。查本件系爭機車之
      原發照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實施八十九年排氣定期
      檢驗,始為合法。惟依卷附系爭機車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該機車自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為定期檢驗後,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攔檢當日止已再無定期檢驗紀錄
      ,是訴願人於八十九年未依規定實施排氣檢驗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縱於告發後補
      行檢測,因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
      並不因事後補行實施檢驗而得免責。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攔查本件系爭機車時請使用人(訴願人)簽名之第00六八八五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
      查記錄單(影本)所示,該記錄單上印有「親愛的車主: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
      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以紀錄車號,若查明本次
      攔查之前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罰以罰款。為避免您第二
      次被罰,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持本稽查單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
      並由定檢站檢驗員詳實填寫稽查單後併同檢測記錄寄回(臺北郵局信箱324號),將
      可參加摸彩」等語,而該記錄單也經交付訴願人閱覽簽名;又查,本件稽查人員於前開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0五0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上亦
      簽覆:「......職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路○○段○○號前執行機車定檢查
      核勤務,上午十二時00分許攔檢○○○君所有之車號 xxx-xxx機車,因其車牌未貼有
      當年度合格定檢標籤,乃予拍照登記,並告知騎乘人將查明其有無逾期未實施定檢情事
      後再依規定處理......」,職是,訴願人所稱應係誤解所致。退而言之,訴願人未依規
      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成立在先,訴願人所稱受誤導乙事縱然屬實,亦無解
      於該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執此置辯,洵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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