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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一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00
0二五三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八分,在本巿○
○○路○○段高速公路引道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
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二五三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遞送
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歷年都遵守法規作好機車檢驗,今年四、五月間搬家,未收到檢驗通知單,且因
繁忙延誤檢驗,加上訴願人住三芝,今年遲遲未開放檢驗站(在七月下旬才開放),而
至七月六日訴願人之太太說要騎車去○○○路娘家住處附近檢驗,路況較熟悉,所以就
讓其騎去臺北檢驗,且已在七月六日下午通過檢驗。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照),查
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
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
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因搬家未收到通知單且因繁忙耽誤,又住家附近並無定檢站,於攔檢後當
日即已定檢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
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
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未收到檢驗通知單而邀免罰
。
五、又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實
施九十年排氣定期檢驗,始為合法。惟依卷附系爭機車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
,該機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定期檢驗後,迄九十年七月六日攔檢時止並無定期檢驗
紀錄,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排氣檢驗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縱於事後補行檢測,
因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並不因事
後補行實施檢驗而得免責。職是,訴願人執此置辯,洵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
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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