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0八四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六日機字第A九00
    0三0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一時二十二分,在本市○
    ○○路○○段○○號○○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原發照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D七三七五四0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六日機字第A
    九000三0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五時三十二分業已檢驗合格,且訴願人之行車執照是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補照的,為何還會收到處分書。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
      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
      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
      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
      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
      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
      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
      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卷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予以掣
      單舉發,此有經使用人(訴願人)親自簽名之九十年七月九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
      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依首揭公告,
      九十年定期檢驗應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實施,惟遲至九十年七月九日訴願人被攔檢時止
      ,訴願人仍未依前揭規定實施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
      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分;第三十九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分;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
      相同,是系爭機車之排氣除應符合標準外,仍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另訴願人之機車
      雖於事後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定檢合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五時三十二分),惟此事
      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能據以排除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訴願人所辯,自
      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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