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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0七五九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七日廢字第W六五六七
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五分,在本市
文山區○○路○○段○○號後側,發現有穢物污染水溝蓋,造成髒亂致污染環境衛生,經查
係訴願人於排水溝設水槽從事洗滌,污水穢物未經妥善處理所致,乃當場開單告發;訴願人
不服告發,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
字第九0三00七六三00號函復訴願人,並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廢字第W六五六七二五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又因本件處分
書受處分人姓名誤植及違反事實欄援引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九十年
十二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四四三七00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八、利用路旁人
行道生火、洗物或屠宰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開設之○○坊,係依規定經營蛋糕等食品,衛生第一,絕無舉發通知書所謂污
染溝蓋情形。水溝之污水係○○、○○樓排放所造成;又該處所放置的木箱原為防盜所
用,現已移走。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與訴願人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所作成之會勘結論顯有未
合,難以甘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發現有穢物污染水溝蓋
,致污染環境衛生,經查係訴願人自行搭設水槽從事洗滌,復未設置簡易過濾設備,任
其穢物排入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後側水溝所致;乃現場拍照存證並掣單告發
,經訴願人確認並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收執,此有訴願人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影本四幀、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巿環文罰字第X二九九六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依採證照片顯示,現場擺放之物係屬洗滌設備之水槽等,
並非訴願人所稱之木箱,訴願人就此所辯,並非可採。又其雖否認違規,惟未舉證證明
系爭水槽洗滌物品後污水污物業經妥善處理,僅空言主張污染非其所造成,尚難據以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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