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九日建商統字第00一
    三0七九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號統商第00一三0七九三號申請案申
      請變更營業地址,案經原處分機關會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簽見:「營業項目不
      符(部份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九日建商統字第00
      一三0七九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貴公司申請變更營業地址
      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辦理補正。
      各單位意見如下......三、工務局建管處......營業項目不符(部份不符)土地使用分
      區規定。另請自行參考本處審核意見欄意見補正。......備註: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一
      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二四三九一八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八月九日建
      商統字第00一三0七九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依貴公
      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訴願書副本暨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另本市
      商業管理處依本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業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00六
      二二00號函另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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