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26. 府訴字第九0一六00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六日廢字第X0一六八
    五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
    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
    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十一、
    十二月之容器商品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乃以九十年二月二日環署廢字
    第000七一五五號函催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遂以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一二六九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
    發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四八五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聲明異議,經該大隊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二五三一00號
    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云云,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廢字第X0一六八五二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五月三十一日補具訴願理由書,八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四
      月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
      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欽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
      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
      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
      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
      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
      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
      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
      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路○○號○○樓之○○,嗣於九十年一月中暫時遷
       移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樓,又九十年一月中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公司業
       務極為繁忙,且因原承辦人離職,致未能如期申報。
    (二)環保署九十年二月二日限期辦理函,因係寄訴願人舊址,經大樓管理員收到後,始轉
       寄至臺北縣蘆洲市新址,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才收到,當日即完成申報。訴願
       人此次延遲申報,純係臨時發生之疏忽,與不遵行法律規定申報之情形應屬有別。再
       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每單月份十五日前,應屬訓示規定而
       非強制規定;環保主管機關實應究明是否凡國內業者只要是在單月份十五日後始申報
       ,即具體處罰之,否則只針對訴願人處罰,顯有違行政法上平等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前揭條文規定,應於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前依其種類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逾
      期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九十年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00七一五五號函請訴願人限期
      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爰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一二六九
      號函囑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上開二函
      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揭事實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遷移而疏未申報云云。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
      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其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
      確,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
      合理之查核制度;本件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
      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依其
      種類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規,尚難以遷址及遲收通知等理由,而阻卻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又就本案逾期申報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國內業者是否一律處罰及平等原
      則云云。查環保署依法查核及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已如前述;況不法之事項不
      得主張平等原則,訴願人就此顯有誤會。是以本件訴願所持理由,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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