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
    0五五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在 xxxxx網站刊登「胸部整形重建 乳房良性發育不良、乳房萎縮、渦大、下
    垂矯正、乳暈乳頭改小」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移由原處分
    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對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後,原
    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刊登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0五五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
      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
      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
      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
      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主旨:規定整形
      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說明......二、查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醫
      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惟該標
      準關於外科整形部分,僅能適用各種『先天畸形』病名,因非人體外表之整形,尚非開
      業整形外科實際業務,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本署經斟酌有關單位意見,依權責規定增
      列其廣告病名如左:△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臉整形術(雙眼皮)。△顏
      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
      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三、以上准許刊(登)
      播之病名,仍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每次刊(登)播以三種為限。」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二、查醫
      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
      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另查本署前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三
      二二八號函增列『鼻整形術、眼瞼整形術、顏面皮膚整形術、脂肪抽取術、磨皮術及疤
      痕整形術、外耳整形術、植毛術』為整形外科刊(登)播病名。三、依前項規定,變性
      手術及胸部(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九七四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胸部整形重建、隆乳、下垂矯正、乳暈乳頭改小」係在矯正胸部發育不良及乳房萎
       縮之改善,為整形外科手術重要章節,各大醫院、醫學中心均為行之有年之常規手術
       ,而非專指胸部乳房之整型;本院刊登之廣告並未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定。
    (二)網路刊登廣告之內容並未違法,純係針對網友之問題而作互動式之問答,內容非訴願
       人可加以左右或預先擬定,據以處罰,實難令人心服。
    (三)訴願人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接獲北府衛三字第九00八0三四四00號行政處分書
       之處分後,即要求網路業者將已刊登之廣告改正,惟因時效尚未來得及更正,即再被
       處分,事實上本廣告與前次受罰之廣告均屬同一事件,並非再犯,本次縱屬違反規定
       ,亦應與前次同屬第一次違反規定,其罰鍰亦為五千元而非再犯之一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 xxxxx網站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之事實並不否
      認,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廣告監測查報單、原處分機關中山區
      衛生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約談訴願人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
      定及函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未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網路刊登廣告之內容非訴
      願人可加以左右及並非再犯等節,經查系爭廣告內容「胸部整形重建、乳房良性發育不
      良、乳房萎縮、渦大、下垂矯正、乳暈乳頭改小」等文字,依首揭函釋既未在核准之列
      ,且為首揭函釋明列為違規醫療廣告,則訴願人之主張非有理由。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內
      容無法左右乙節,應係指該網站與上網之人相互對話之部分,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核認
      違規者係系爭醫療「廣告」,其內容自係依訴願人所欲廣告之意思所為,訴願人就此陳
      辯,亦難謂有理。末查訴願人主張並非再犯乙節,經查訴願人前次違規事實係以臺北市
      政府名義所為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府衛三字第九00八0三四四00號行政處分書,其
      處分之違規醫療廣告係訴願人於獨家報導第六六六期第七十七頁刊登之廣告,與本次於
      網路上刊登之廣告不同,此有該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該二則廣告內容不同,刊登
      之媒體及時間亦不相同,二者顯非同一案件,訴願人就此主張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刊登醫療廣告,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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