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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
四五五一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設立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
內湖區衛生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查獲訴願人未經事先報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診所違
規執行醫療行為,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五五一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醫師執業
,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
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八條
之二、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以下罰鍰。」第二
十九條之二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及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處罰之;撤銷醫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違反緊急醫
療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
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登記於臺北市○○診所,臨時受內湖○○診所○○○醫師所託
,臨時協調業務,並未給病患寫病歷或開處方。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內衛三字
第九0六0四一四000號函、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約談訴願人談話紀錄及訴願人於九十
年九月十一日在本市內湖區長春診所內違規執行醫療業務之採證照片二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臨時受本市內湖區○○診所○○○醫師所託,臨時協調業務,並未給病
患寫病歷或開處方乙節,經檢視卷附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本市內湖區○○診所
違規執行醫療業務之採證照片二幀,訴願人除有看診外並有記錄病歷之鏡頭;且依九十
年九月十四日內湖區衛生所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臺端
有無報備支援?答......未向衛生局報備支援。......」是訴願主張,並非有理。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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