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1.11. 府訴字第0九0一八0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機字第A九0
    0一一一五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十時四十九分,在本巿○○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遂以九十年十月五日D七四二六四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機字第A九00一一一五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
    月二十七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從空氣污染防制法制定到實施,須有完整配套措施及可行性,但從此次路邊攔檢行為
       以觀,稽查人員僅憑機車車牌上是否貼有標籤而據此開單,又路邊攔檢僅係抽樣性檢
       查,誰被攔檢到就算誰倒楣,此舉實嫌草率,亦不符合公平原則。
    (二)新車與舊車究竟多久要實施機車檢驗,有何學理根據?再者,機車逾期未定檢並不見
       得排氣未符合標準,而一般排氣符合規定之車輛皆未逾齡,可是不見得方便檢驗;但
       常見貼有檢驗合格(標籤)之烏賊車滿街跑,卻未見攔檢,機車檢驗站花費鉅資購置
       電腦檢驗設備,然實際成效如何?有待證實。
    (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八十八年曾排氣檢驗合格,隔年再買機車時順便再檢驗此車
       ,倘因機車逾齡或排氣不符標準,訴願人自會汰舊換新,如今卻因逾期未實施定期檢
       驗而受罰款新臺幣三千元之重罰處分,實難令訴願人甘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實施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訴願人九十年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九0六一三三四七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及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
      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
      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
      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
      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
      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
      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在執行機車定期檢驗稽查勤務時,為求慎重,僅先行查看受檢者車牌是
      否貼有合格標籤且拍照存證,俟事後查詢環保署機車定檢資料網站機車檢驗紀錄,確認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始依法告發,並非如
      訴願人所陳稽查人員僅憑機車車牌上是否貼有標籤而據此開單。另訴願人質疑新車與舊
      車究竟多久要實施機車檢驗,有何學理根據?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中之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
      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業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
      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上述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等事項,訴願人既設籍於
      臺北縣,且使用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發照)已滿一年以上,依規定
      即負有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實施九十年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自不得以路邊攔檢僅係抽
      樣性檢查不符公平原則、或機車逾期未定檢並不見得排氣未符合標準等為由而邀免罰。
    六、再者,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機車於八十八年曾排氣檢驗合格,惟查該機車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二日定檢合格後,迄九十年九月七日攔檢當時止均無定期檢驗紀錄,是訴願人九十
      年逾法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限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縱於攔檢翌日(九十年九月
      八日)補行檢測合格,因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
      法即屬可罰,並不因事後補行實施檢驗而得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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