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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
二五0八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本市○○○路○○段○○號「○○診所」之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所使用之藥膏(紅色外用)成分不明,案經原處
分機關化驗該藥品後,發現有中藥摻西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0八三四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處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在此期間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開、執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六八三六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
衛三字第九0二五0八三四00號行政處分,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嗣蒐證後
再行依法處辦。」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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