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1.29.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法庭之處分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
      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均屬於法不合......:」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申請線上訴願服務,因
      僅填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法庭,而未敘明事實、理由等及附具行政處
      分書影本(或敘明處分書日期、文號),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訴辰字第九0二0八七三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具載明事實、理由等之訴願書及行政處分書影本,該書函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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