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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2.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八0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
000五五四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一時二十分,於
本巿大同區○○○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
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000五五四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十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六四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機字第A
九000五五四一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
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
明:「......惟經重新審查,本件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A九000五五四一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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