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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5.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六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後附表編號七十五至一一三號等
三十九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路○○段○○巷及○○路○○段○○巷內之○○大學○○新村遭濫倒廢土
,遇雨道路泥濘,嚴重污染環境衛生,迭經附近民眾檢舉,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一0九四七00號函及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
市警行字第九0二四一四八000號函所提供之查復廢土來源資料顯示,前揭廢土來源工地
分別為本市○○路○○段○○號(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及本市○○路、○○○路口
(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兩處工地,並由○○公司、訴願人及○○大學協調運送至前
揭系爭濫倒地點;嗣後經查證有關前揭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係由訴願人公司所承造,
本府工務局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六六三0一號函請訴願人於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前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
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處分。又因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清除,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為由,以附表所列通知書連續告發,並以附表所列一一三
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七十五至一一三號等三十九件
處分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七日)距附表編號七十五至九十七號處分書之發
文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八月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查附表編號七十五
至七十八號、七十九至九十七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
八月九日,此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足稽,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攬○○工程(建照八九建字第 xxx號),該工程之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係
發包由○○有限公司負責該項工程,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日開挖完成,並表示已與
收受棄土公司○○有限公司核對相關載運憑證及數量,均按申報之載運車輛運至棄土
地點堆置,並由○○有限公司確認無誤,並無非法傾倒之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亦未附具相關證明訴願人違法之資料,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本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一0九四七00號函、九十年
五月二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一六三七四00號函、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九0六二二九0七00號函及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0二四
一四八000號函、案外人○○○查訪(調查)筆錄等影本及採證照片附案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由前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五月二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一六三七四0
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轄○○新村內所傾倒之廢土,經查該臺北○○新村土地
為○○大學所有,該校為收回新村之土地以興建運動場,陸續拆除現住戶,該工程由○
○公司承包......並由○○公司......載運廢土做回填材料之用。......」則系爭地點
之土方如係作為回填材料之用,是否屬前揭法規所規定之建築廢棄物?又該土方如確係
作為回填材料之用,其運送及傾倒之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有否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相關規定?即為本案首要釐清之疑義。
六、另本件訴願人主張該公司棄土均按申報之載運車輛運至棄土地點並無隨意傾倒之情事。
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前揭地點現場之廢土係屬訴願人承造本市○○路、○○○路口工程(
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工程廢棄土之依據,係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一0九四七00號函、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四
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0二四一四八000號函、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六月六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二二九0七00號函及案外人○○○查訪(調查)筆錄等。
又上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一0九四七00
號函雖記載:「......其廢土來源為○○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及○○路○
○○路口兩處工地......」,惟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0二四一
四八000號函則記載:「......本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訊據該公司工地主
任......供稱:『回填工程由○○公司......承包,為○○公司開挖地下室載運而來之
廢土』,另電話訪談載運司機......聲稱:『該處廢土來自本市○○路○○段○○號工
地』。......○某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局大安分局函稱,前述筆錄所言有誤,復
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供述辯稱:『該處廢土非來自上述二處工地』......目前仍持續深
入調查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二二
九0七00號函則記載:「....三、本案......公司○○○於上(五)月十六日十四時
二十五分,在本分局製作筆錄中再度指稱:『傾倒在○○新(村)內之廢土,係從本市
○○路○○○路口、○○路○○段○○號旁兩處工地載運至○○新村內傾倒』......」
由上開三函記載以觀,系爭土方是否源自訴願人承造本市○○路、○○○路口工程,證
詞前後矛盾,是上開三函是否得證明訴願人即違規行為人,亦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復依
卷附臺北市政府「○○大學,○○新村堆置棄土案」處理小組協調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伍
之一警察局報告:(一)記載「......載運廢土卡車司機......自己也在五月十六日在
大安分局,供稱受○○路○○段○○號旁與○○○路○○路兩處工地挖土木工程承包商
......之託載運廢土,再受○○○之託,將兩處廢土傾倒在○○大學○○新村內。....
..」則本案違規行為人究屬訴願人?抑係載運廢土司機所言,係受案外人之所託。是以
本案違規行為人既有未明,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而以事實欄附表
所列編號七十五至一一三號等三十九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尚嫌率斷,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
七、又按日連續處罰之實施,係對義務人反覆科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
用,以間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是以原處分機關在查獲事業有違反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事實時,除予處罰外,並應先通知其限期改善,且應將「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通知義務人,而於義務人未依限履行時,始得按日
連續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按日連續處罰是否有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是否已明確告知
將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又按日連續處罰旨在警惕督促受處分人改善違規情事,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時,應儘速執行處分,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
,彙整送達,以維業者權益,並收警惕改善功能。本案三十九件處分書分別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六日、八月六日、八月二十二日開立,其有無上開彙整送達情形?即原處分機關
是否已盡督促改善之義務?另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七十五至一一三所列處分書行為發
現地點是否相符?亦應由原處分機關究明。是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正當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另為處分。
八、至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
市訴(亥)字第九0二0七五0二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卓處逕復訴願人,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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