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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九四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0
000一六五號、H九0000一六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工
程」,於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施工中土石污染側溝,並生車輛輾壓污泥污染路面
情形,乃以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載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及各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一萬八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
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
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
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
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
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
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為發現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四分,通知書填發日期為八月二日,顯然
係不合理之行政作業。查照片地點係他人私有地,常有私人車輛停放出入及污泥輪痕
,原處分機關未經證實或勸告,開出舉發通知書,訴願人歉難信服。且該地亦取得地
主同意書。
(二)行為發現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通知書填發日期為八月二日,顯然係不合理之行
政作業。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告,開出舉發通知書,訴願人歉難信服。訴願人清除卡車
污土之際,原處分機關人員適路過拍照即離去,十分鐘左右時間,訴願人即已清除。
(三)系爭工程係發包單位接受內湖區○○里里長電話為整治社區環境,協調地主立同意書
後,共同請求訴願人義務服務。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承作之「
○○工程」,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施工中土石污染側溝,並生車輛輾壓污
泥污染路面之情形,爰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應屬有據
。訴願人違章行為既已成立,尚難主張其於造成污染後隨即清除,而邀免責。
四、復查本案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施工中土石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
渠。依卷內照片所示,該工地並未設置圍籬,且緊鄰開放性道路,其污染地點即發生在
工地範圍外之公共道路上。是以,訴願人所稱污染地點為他人私有地,並有地主同意書
云云,並不足採。又依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對違反該法行為之處罰,並未
設有須經勸告方得處罰之規定;且舉發通知書縱係事後開立,並不因此而影響訴願人違
規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既違章屬實,尚難以其係義務服務而得免責。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二次違章行為各處以九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一萬八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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