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二七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日機字第A九00
    0二0二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在本巿○○○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x
    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日機字第A九000二0二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二日)雖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宜蘭縣……等二十三縣巿。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而機車定期檢驗規
      定只有公告性質,不夠周詳明確,且宣導亦不足(汽車行照內有定期檢驗日期,機車行
      照無)。又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有失比例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
      定,汽車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其罰款最多也只有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另訴願人也
      未收到檢驗通知書,致逾時未實施定檢。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照),
      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
      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
      稽查紀錄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陳機車定期檢驗規定係公告性質,不夠周詳明確,且宣導亦不足,又罰鍰新
      臺幣三千元整有失比例原則及其未收到檢驗通知書云云。查「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
      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亦規定,機
      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
      ,而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即係依該規定公
      告上開相關事項,是該公告自有所憑,亦無不明確之情形。另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
      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
      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
      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
      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
      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確已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既屬機車所有人
      ,自應依前揭法規實施定期檢驗。至有關環保署所寄發之定期檢驗通知單,僅係提醒民
      眾前往實施機車定期檢驗,訴願人尚難以未收到通知單為由,而邀免罰。
    六、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行使裁量權限時,除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
      ,尤應遵守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具有法規範位階之行政法一般原則。查未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而同法第六
      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罰鍰額度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前開
      法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外,另應考量系爭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情節
      ,並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始為適法。本案依前揭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
      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可知該裁罰準則已考量機車未
      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區別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個別訂
      定應處之罰鍰額度。職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既符合前開
      裁罰準則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定罰鍰之裁量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當,自難認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末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依規定
      應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始為合法。惟依卷附系爭機車定檢檢測資
      料查詢表顯示,該機車迄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攔檢當日止並無八十九年定期檢驗紀錄,是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
      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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