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1.22.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七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
    0七七四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八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D七四四七九三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七
    七四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時只開單,未現場執行檢測污染狀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三條靜態檢查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未通知限期改善
       ,因此訴願人不應被處罰鍰。
    (三)訴願人並未接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又原處分機關攔檢後,訴願人已按照其所
       開檢測通知單檢測合格通過。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七十五年一月
      二十一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車籍資料表、機車定期檢驗檢測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
      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
      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
      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
      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時
      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尚不能混為一談。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現場檢驗,未限
      期改善等節,應係誤解法令。又本案訴願人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
      日,是其應於九十年一至二月間實施九十年度定期檢驗;惟訴願人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攔
      檢時仍未完成九十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臻明確。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接獲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乙節。查使用中機車應按其發照日期
      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如上述;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
      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非屬環保主管機關必要之義務;法令既明
      定機車所有人有應實施排氣定檢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均應
      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末查訴願人
      所有系爭機車九十年既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則縱其事後檢驗合格,亦無法
      阻卻其已成立之違規責任。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