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九四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一日機字第A九00
    0一六三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
    巿大安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
    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發照),查認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一日機字第A九000一六三五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一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謂「定期檢驗」,但到底應多久檢驗乙次,空氣污
       染防制法中未明文規定,亦未明文授權其相關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子法)中訂定所
       謂「定期檢驗」之頻率與期限。本案之處分,嗣電詢原處分機關告稱環保署發布之法
       規中有相關行政命令,惟法規命令應有法律之授權方屬適法,是以本案之處分僅依職
       權命令,即無法源依據。
    (二)系爭機車為新購車輛,於八十七年九月始取得牌照,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應屬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排氣審驗合格之車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新型車輛於三年內准許免予檢驗。本次攔檢雖未適法
       ,訴願人一經通知仍隨即依告知前往檢驗,並將檢驗合格報告復知原處分機關。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
      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
      十一日期間實施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並無八十九年之排氣定期檢
      驗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第九0六一一四八五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
      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
      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
      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六、至訴願人訴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謂「定期檢驗」,應多久檢驗乙次,空
      氣污染防制法中未明文規定,亦未明文授權其相關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子法)中訂定
      所謂「定期檢驗」之頻率與期限;原處分機關告稱環保署發布之法規中有相關行政命令
      ,惟法規命令應有法律之授權方屬適法,本案之處分僅依職權命令,即無法源依據;系
      爭機車為新購車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新型車輛於三年內准許免予檢驗;及其一經通知即依告知前往檢驗,並將檢驗合格報
      告復知原處分機關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環保署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前開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因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等僅屬執行層面之相關規範,其訂定既未直接創設人民之權利義務,該公告自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虞;此外,本案系爭處分書上已載明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分」,並無訴願人所稱本案
      處分僅依職權命令而有欠缺法源依據之情事。次查,領有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其出廠年
      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
      僅適用於自用小客車而非機器腳踏車;又遍查相關法令,並無新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於
      三年內准許免予檢驗之規定,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末查,本案系爭機車逾
      期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顯已違反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縱事後補
      行實施檢驗合格,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仍無解於系爭機車逾期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
      之成立,是訴願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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