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一四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00
0二五八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植為「○○局」(按:應為○○局),嗣經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0三四三0二號函知該局,該誤
載部分更正為「○○局」,並以更正後之同日期、文號處分書隨函檢送該局,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八時二十分,於本
巿○○○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
訴願人騎乘屬局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照),事後查
認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乃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二五八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系爭機車所有人○○局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四、惟查訴願人遞送之訴願書並無訴願人簽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七日北
市訴(癸)字第九0二0七四四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人
簽章,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末查,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局」,而非訴願人,然本件訴願係由訴願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雖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前開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來函釋明
是否係代理○○局提起訴願,惟訴願人迄今尚未陳明是否代理該局提起訴願,亦未釋明
與系爭處分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