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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國宅管理費等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宅管字第
九0二一一二一二00號書函、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二六四四一0六號函
所為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五年度裁字第四號判例:「人民對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訴請
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國宅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所興建之○○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係由○
○處委請○○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執行,該管委會就社區公共
設施之清潔事務,係交由清潔公司承包處理,各住戶之家戶垃圾,同時並委由該清潔公
司清運。嗣因本市實施垃圾費隨袋徵收,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位於本府內湖焚化爐回饋里
之區域,按住戶人口數核發垃圾袋抵價券,該○○國宅社區係位於本府內湖焚化爐回饋
里之區域,該管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六次會議中對社區各住戶之家戶垃圾,究
係由該社區各住戶配合本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車自行處理丟棄,或仍維持往例由管委會委
由清潔公司清運,並因應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向住戶加收管理維護費以支付垃圾處理
費,並得以垃圾袋抵價券抵充乙節,決議以公告徵求住戶意願後辦理,並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製作發送全體住戶意願調查表,該社區住戶共計有四一一戶,發出四一一份
調查表,有效回收三一四份,占全體住戶之0.七六三九,其中贊成維持往例由管委會
委由清潔公司清運,並因應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加收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以下同)三
00元,並得以垃圾袋抵價券抵充該加收三00元之問卷份數為二二六份,占回收份數
之0.七一九七,管委會乃依據回收之意願調查表多數意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臨時管委會會議中,決議加收管理維護費三00元,並得以每月垃圾袋抵價券乙張抵充
該三00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告在案。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國宅社區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承購人
○○○之夫,訴願人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國宅處檢舉該管委會以低於原訂價格收取
本市專用垃圾袋抵用券,國宅處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一一二一
二0一號函知管委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社區住戶檢舉 貴會以低於原訂價格收取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抵價券乙節,詳如說明,......說明:一、依貴社區住戶九十年四月
十七日檢舉函辦理。二、主旨所述,貴會雖
事前作問卷調查,經過半數以上住戶同意再提委員會議決實施,自八十九年七月調漲之
社區管理維護費三百元亦可由市府所發垃圾抵價券三百三十元抵交(繳),惟依臺北市
專用垃圾袋抵價券第三點:註明於購買專用垃圾袋時,可抵等值之價款......,該面額
為三百三十元,爰此 貴會收取住戶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抵價券抵交(繳)管理維護費,
仍請依等值價款計收以符適法性及正當性。」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宅管字第九
0二一一二一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檢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
委員會,以低於原訂價格收取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抵價券乙節,本處已另函 貴社區委員
會妥處,請查照。......」,訴願人夫婦因不服管委會決議加收管理維護費以支付垃圾
處理費為由,拒繳管理費,經該管委會以訴願人積欠管理費月數已達六個月移請國宅處
辦理,國宅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
售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七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宅管字第
九0二二六四四一0六號函知系爭國宅承購人○○○(即訴願人之妻)略以:「主旨:
臺端承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國宅乙戶,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
九十年九月份止積欠管理維護費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整,請於文到一週內繳
交貴社區管理委員會,逾期不繳,由委員會檢具(繳款清冊影本等)送本處依法收回住
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請查照。」訴願人對國宅處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一一二一二00號書函、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
二二六四四一0六號函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補正程序。
四、經查上開國宅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一一二一二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處理情形,核該書函之內容係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等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
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再查本案訴願人因管委會管理費等所生之爭執乃係私權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屬於民
事訴訟範圍,應訴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國宅處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
二二六四四一0六號函催系爭國宅承購人○○○(即訴願人之妻)繳納國宅管理費,係
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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