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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五二二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行」(市招:○○網),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
業。2.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3.I301020資訊處理服務業。4.I30
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5.I601010
租賃業(電腦週邊設備出租、小說租賃、機器設備租賃、娛樂用品租賃)。6.F209
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7.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之
研發、閱讀計時收費、圖書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務)。8.F203010食品、飲料
零售業。9.F203020菸酒零售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二十三日零
時十分及二十八日零時四十二分臨檢時查獲「○○行」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
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九0六二八七0五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
二二七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又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
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
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
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
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
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
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
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之「○○興業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原處分內容所指未
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係經濟部商業司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所公告,但當時臺北市政府「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
仍依原有規定將網路咖啡業比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使訴願人仍無法辦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二)今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雖已於市政會議通過,但僅止於議會審議
階段,尚未公布施行,且依該自治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
布施行前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章之規
定完成登記」,故現存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場所,理應視該自治條例正式施行起六
個月後,方可認定是否符合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三)「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尚未正式公布施行,如何要求業者辦理登記?核准
條件是否比照電子遊戲場業之距學校一千公尺為準?鄰接道路是否以三十米寬度為準
?若然,於臺北市何處符合登記要件?如此訂定管理自治條例之精神何在?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行」,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
業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九十年八月十八
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二十三日零時十分及二十八日零時四十二分臨檢時查獲有設置以
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等,此有經
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臨檢紀錄表影本三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
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
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
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
,堪予認定。
六、至訴願人訴稱法令規定未有統一規範,無法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乙
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規定審核
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
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
足採。又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與是否研訂「臺北市電腦網路遊
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名為「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無涉。蓋前揭草案,乃本府基於地方自治,針對目前網路
咖啡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規範,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應依經濟部公告之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區別自無相干。是本件訴願人稱,該自治條例尚未公
布施行,法令未明確訴願人無從申辦登記乙節,殊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所為處以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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