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四八九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
    樓之一開設「○○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八)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501060餐館業2.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
    酒店業除外)。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三時二十分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臨檢查
    獲,有提供舞廳、舞場業務並經訴願人自承有提供啤酒、調酒等供客人消費之情事。案經本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九0六三四八四八00號書函通報
    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商三
    字第九0六四八九六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三、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頂讓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同時承接有「○○餐廳」及「○○舞場」二張執照,訴願人於正式營業
      後並無經營酒店業務,且於目前已繳納原處分機關之罰鍰新臺幣一萬元,請求撤銷本次
      之裁罰,爾後訴願人必定注意相關經營業務。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廳」,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設立登記,經營登記
      營業項目並未有「飲酒店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三時二十分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化派出所臨檢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此有經訴願人簽名蓋章
      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其如欲經營飲酒店業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
      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
      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飲酒店業」之業務。
      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業務,其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並無經營酒店業務乙節,經查前揭臨檢記錄表已記載訴願人於臨檢時自承
      有提供啤酒、調酒等供客人消費使用之業務,事後翻異前詞,希冀免責,核無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
      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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