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四八五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開設「○○書坊」,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87)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I
      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務】。2.F203010食
      品、飲料零售業。3.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4.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
      業。5.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6.I601010租賃業。7.F21801
      0資訊軟體零售業。
    二、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所屬三張犁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時二十一分、八
      月一日零時十分及八月六日零時十分臨檢時查獲「○○書坊」有設置電腦設備供人透過
      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
      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信義分局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0六二六七三
      八00、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0六二七二二六00及九0六二七一
      九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八五三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一)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
      場業。(二)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
      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
      ,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圖書坊之營業項目包含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詳如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本圖書坊於營業場所擺設八套電腦設備,僅提供消費者上網查詢資料,以及相關OF
       FICE軟體以利文書作業資料處理,此由電腦螢幕之「桌面」可知,是以,本圖書
       坊並未有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情事,自未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三)再者,本圖書坊為防範消費者自行下載電腦遊戲於本店內使用,除於電腦設備處張貼
       「本店不提供任何形式之遊戲,請勿自行於網站上下載,違者請自行負責」外,並嚴
       格要求服務人員至少每半小時需巡視消費者使用電腦之狀況,一經發現,必強制離開
       。另以「時光回溯器」定時自動清除本圖書坊所提供之軟體。
    (四)本圖書坊如擬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豈會僅擺設八套電腦設備(本圖書坊共計三
       十桌),如此豈能與坊間所謂之「網咖」區隔及競爭;是以,本圖書坊絕無經營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意圖,擺設電腦設備,純係提供資訊及資料處理之服務而已。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書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設立登記,經本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及所屬三張犁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時二十一分、八月一日零
      時十分、八月六日零時十分臨檢時查獲有設置以電腦設備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
      有分別經現場負責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臨檢紀錄表影本三
      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
      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
      ,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
      實,堪予認定。
    六、復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
      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
      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
      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
      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
      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
      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雖主張其營業項目包含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惟仍非得據而為免責之理由。
    七、訴願人復主張其於營業場所擺設八套電腦設備,僅提供消費者上網查詢資料,以及相關
      軟體以利文書作業資料處理,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其已防範消費者自行下載電
      腦遊戲於該店內使用及其如擬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豈會僅擺設八套電腦設備等節
      ,無非欲說明其並無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意圖及擺設電腦設備,僅為提供資訊及資料
      處理之服務而已,惟查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九十年八月六日零時十分之臨
      檢紀錄表影本已載明訴願人實際經營項目為「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遊戲」;檢查
      情形三另載明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人為網際網路查詢及使用網路資料及提供消費者上網
      擷取網路遊戲,該份筆錄既經訴願人員工即現場負責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訴
      願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違規,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首揭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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