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七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街○○號
      ○○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I3010
      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601
      010租賃業(圖書出租)。 F501030飲料店業F219
      010電子材料零售業。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F2
      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社」有設置以
      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之情事,經移由本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六0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罰
      鍰業經訴願人繳納在案。
    三、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社」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
      十五分再度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臨檢查獲仍有設置以
      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之情事。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九0六三二
      七0三00號書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七六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八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
      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
      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
      ,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
      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
      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
      ,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
      ,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
      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
      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
      函釋:「主旨: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
      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
      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
      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
      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
      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
      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
      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
      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
      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
      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
      :關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
      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
      799990其他娛樂業:....1.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
      人操作娛樂。2.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3.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
      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
      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
      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
      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
      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
      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
      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
      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
      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第一次收到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分書時,已按時繳納並詢問原
      處分機關相關解決辦法,惟經查目前雖有「資訊休閒服務業」此營業
      項目,原處分機關卻從未實際發照過。訴願人雖曾申請變更,卻由於
      市府對於網路咖啡業者管制過嚴,無法申請,訴願人由衷希望可以合
      法經營,期盼有解決此問題之替代方案。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設立登
      記,因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本府乃以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六0七00號函,以其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為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再度臨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
      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
      場負責人○○○簽名並蓋章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臨檢
      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
      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
      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
      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
      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
      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
      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
      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
      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法令規定嚴格,無法辦理變更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營業項目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
      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
      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
      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
      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
      為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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