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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
0六六0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僱用勞工從事建築設計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年五月七日派員至臺北巿○○○路○○段○○號○○樓訴願人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僱用之員工○○○(九十年一月五日為訴願人解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延長工作時間總時
數達五十二小時三十分鐘,惟訴願人僅發給二十四小時延時工資合計新臺幣七千九百五十元
,此外亦查得訴願人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及未依所僱員工○○○月薪資總
額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情事,認其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
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二
十六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0六六0五00號函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訴
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三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
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
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
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
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
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七日以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僱用○○○,擔任「設計師」職務,由於○○○於服務
期間,上班經常遲到,且常請假一至四小時不等,致延誤訴願人整體作業流程;另其
所負責之設計案亦頻出問題,嚴重影響訴願人客戶之權益,訴願人不得已遂於九十年
一月初通知其辦理離職。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上班情形極為不正常,除經常遲到外,計有七次請假紀錄
。訴願人於正常上班時間外,並未指示○○○加班,而○○○指稱有加班之情事,亦
未依訴願人事務所規章提出報備。又○○○持有訴願人事務所大門鑰匙,可自由進出
,僅單憑打卡(考勤表)並無法證明確有加班事實,按○○○打卡紀錄之加班時段,
事務所並無其他人在場;再者,○○○所負責之設計案亦無明顯之進度,可資佐證確
有加班之事實。然訴願人為顧及員工之權益,曾當面與○○○溝通,當月份仍發給二
十四小時之加班費,○○○當時欣然領取,並無任何異議。詎知事後○○○離職,竟
藉題發揮,自令訴願人難以接受。
三、卷查訴願人為建築設計服務業,服務項目為建築設計、結構中央系統規劃及景觀設計等
,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該行業前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臺八十七勞動二字第000二七二號函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派員至訴願人執業處所進
行勞動檢查時,查核發現訴願人僱用之員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延長工作時間總
時數達五十二小時三十分鐘,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特殊行業,女工延長工作總時數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之規定;且訴願人僅依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二十四小時之延時工資合計新臺幣七千九百五十元,亦違
反同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延長工作時間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工資之規定,此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檢查員九十年五月七日與訴願人受僱員工○○○之談話紀錄、○○○八十九
年十一月份考勤表、打卡紀錄、加班時數統計表、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上班情形極為不正常,訴願人於正常上班時間
外,並未指示○○○加班,而○○○指稱有加班之情事,亦未依訴願人事務所規章提出
報備。又○○○持有訴願人事務所大門鑰匙,可自由進出,僅單憑打卡(考勤表)並無
法證明確有加班事實,○○○打卡紀錄之加班時段,事務所並無其他人在場;及○○○
所負責之設計案亦無明顯之進度,可資佐證確有加班之事實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
員查得訴願人所僱員工○○○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為八十八小時五
十四分,扣除該月份遲到及請假時數後總計延長工作時間為五十二小時三十分鐘,而卷
附○○○提供之訴願人員工規章,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檢查員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與訴願人
所屬行政秘書○○○進行訪談時向其提示後,○○○表示為訴願人八十九年所適用之員
工規章。依該員工規章中「加班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加班應逐日填寫“加班時數
統計表”,詳細載明日期、時間、案別及加班內容。」第六點規定:「為方便統計,請
每週繳交“加班時數統計表”,以利月底彙整。」由是可知,訴願人員工於八十九年間
如有加班情事,依其員工規章規定,僅需逐日填寫加班時數統計表後每週繳交彙整即可
,並毋需事先向主管報備或請求許可。又查,訴願人自承交付關○○持有訴願人大門鑰
匙,使其得自由進出訴願人處所,似難謂訴願人對○○○加班行為無默許之情事。再查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延長工作時間既有加班打卡紀錄可稽,訴願人辯稱○○
○打卡紀錄之加班時段,事務所並無其他人在場,及○○○所負責之設計案亦無明顯之
進度等語,尚不足以推翻○○○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延長工作時間總計五十二小時三十分
鐘之事實。此外,訴願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關○○有浮報加班時數之事實,則
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延長工作時間總計五十二小時三十分鐘,
核無不合。又訴願人僅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二十四小時之延時工資合計新臺
幣七千九百五十元,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符,是所辯均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者,予以通知即日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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