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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9.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巿勞檢四字第九0
六0九七六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派員前往本市○○○路○○號訴願人所屬汽車運輸調
度中心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勞工○○○九十年三月份之出勤紀錄顯示延長工作時間
總時數達八十小時,且其中部分日期之單日延長工作時間均逾四小時之規定,而訴願人僅給
付三十九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乃認其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總時數亦超
過四十六小時之規定,即有如附表所列各違反事項;乃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勞檢四字第九
0六0九七六四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請其在指定限期內改善,及
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
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巿勞檢四字第九0六一二二四三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本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派員前往貴局(汽車運輸調度中
心)實施勞工申訴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貴局(汽車運輸調度中心)之勞工○○○三月份出勤
卡之紀錄顯示出該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達八十小時且三月一、九、十二、十四、十六
、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日之延長工作時間均逾四小時之規定,並有貴單
位會同人員○○○認簽,貴局雖稱其延長工作時間係以往返地點之里程核實計算,......等
,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精神,上述情形均應計算為工作時間,是以本案本處依法處理,
並無違誤。......」,上開函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勞檢四字第九
0六一二二四三00號函,惟探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勞
檢四字第九0六0九七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上開處分函之
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然訴願人於期限內之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年七月一日為星期
日)既以其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向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原處分表示異議,是應認其在期
限內已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
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
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勞動檢查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
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
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
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屬汽車運輸中心之載貨車輛係往返全省各地,駕駛人員行駛此類長途路線,為
避免疲勞駕駛造成危險,常有中途休息之情形,休息時間亦視個人身體狀況而自行斟酌
,無統一之規定。故駕駛人員實際加班時數,除依往返地點里程覈實合理計算外,並另
依里程給與里程旅費。又因駕駛人員回程後常有因留滯該中心處理私務或休息後再打卡
之情形,故打卡鐘雖二十四小時全天開放打卡,惟其僅為證明出勤與否之紀錄,不能逕
作為實際工作或加班時數核算之依據。此由相同行程人員,往返打卡相距時間並不一致
可證。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未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實,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並有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
○簽認之會談紀錄及勞工○○○之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違章,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打卡紀錄僅係證明出勤與否,不能逕作為實際工作或加班時數核算依據乙
節。按訴願人雖稱其汽車運輸中心工作情形特殊,不能逕以打卡紀錄作為延長工作時間
之依據,然據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對延長工作時間之計算僅以其七十九年公文制定之
方式,區分遠程核給三小時、中程核給二小時、短程核給一小時;且原處分機關答辯稱
經詢問其勞工得知平均由竹南至花蓮來回約需十四小時,竹南至屏東來回約需十二小時
;另原處分機關亦陳明依勞工○○○九十年三月份之出勤紀錄計算總延長工作時間達八
十小時以上,又依○○○三月份出勤地點之班次表計算其總延長工作時間亦達五十四小
時;超出法定男工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規定。是以本案訴願
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明,或就原處分機關查證之事實提出具體反證,尚難
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事項,以前揭九十年六月一
日北巿勞檢四字第九0六0九七六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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