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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0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二一二二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0六六0九0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
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
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七時二十七分在本市○○
路○○段○○巷○○弄內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其停車地點距交岔路口距
離為十公尺內,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二一二二0四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0六六0九0六00號書函函復。訴願人不服
上開本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及該局中山分局之函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九0六六0九0六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車號 xx-xxxx號
自小客車,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AM0二一二二0四
號)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二、並排、紅線、消防栓五
公尺及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論其駕駛人有否離座或車輛是否熄火皆不得臨時停車。經檢
視本案採證照片顯示,臺端所有之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違規事實明確,所持
之理由尚難採信,請逕向裁決機關辦理結案,如有疑義,可持採證照片向當地交通法庭
提出聲明異議......。」是此函文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系爭申訴案所為之
說明及復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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