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0六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
開設「○○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
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三
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IZ一三0一0網路認證服務業等。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
○行」(市招:○○)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
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三二八
三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因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五八0三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業務,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0六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0六七00號函係於九十年
十月十三日送達,此有蓋用訴願人為負責人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正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業已載明:「......四、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
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
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末日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