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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八九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及○○
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2.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3.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
遊戲)。4.I601010租賃業。5.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6.F203
010食品、飲料零售業。7.F203020菸酒零售業。8.F209030玩具、娛
樂用品零售業。9.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10.IE01010電信業務門號
代辦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七時臨檢時,查獲「○○企業
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
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四八一四九00號函通報
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
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二六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八九九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前揭處分書
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之「○○企業社」,依所登記事項就資訊業本身之特色提供消費者在廣
大資訊搜尋及需求上提供服務,此與營業項目中資訊軟體服務業之登記並無不符,訴
願人在為商業登記時,已注意到本身業務之特性,故自無違反之理。訴願人亦已同時
兼顧未來經營項目之彈性,故資訊休閒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之定義自亦包括在內
。
(二)依營業項目之性質,在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部分是採取廣泛之列舉方式,除避免產生
變更或增加之不變外,亦同時兼包同性質產業之發展及彈性。故營業項目除特許及禁
止經營項目外,對於科技發展無奇不有、無所不包之資訊爆炸時代,對於傳統產業時
代自應有不同之認識及解釋。因此在營業項目分級及機制之變更自然因而在評鑑、查
驗、及認證上應有不同之做法。訴願人之營業係以從事資訊軟體服務業為主,定義上
與電子遊樂場在性質上有區別,因經營資訊業本身,除對電腦軟體、硬體、網路科技
、網路趨勢及網路經營,均應有認識。甚至對社會一般民情之影響均應注意,斷非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係與登記之營業項目違反,況且訴願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既為資訊相
關事業,自無違反之理。
(三)訴願人所經營之網路科技,旨在提供消費者電腦資訊之應用、蒐集資料及提供正確觀
念之線上教學及線上對戰之競爭遊戲。故資訊企業亦是政府推動資訊教育與企業推動
行銷之一種通路,使人民更有效率地獲得資訊,故資訊產業之營業項目不能單純以電
子遊戲場觀點視之,應排除保守及抗拒時代資訊潮流之心態。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實難令人甘服。蓋訴願人之營業是以上網服務為
主,形式上即屬資訊休閒服務業,然因法令呆滯及行政措施之認定反而造成事實上之
牽制。如訴願人正當經營線上遊戲服務、推動資訊業之普及,政府機關未加以重視,
反而以不當眼光視之,致業者無法生存,將對資訊業造成障礙。
(四)「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除此之外
相關之申設規定及管理規範則付之闕如。所謂的「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
案)」尚在臺北市議會研訂中,因此不論是之前或是訴願人受處分時,根本無法取得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公務員須依法行政,法之不立,則民無所
從。原處分機關徒援引一目前尚未定案之「管理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範」來處分
訴願人,實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相違背。又依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
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願人自當依最後定案之法律規定於時間內
變更營業項目登記。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
營業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
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二六一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嗣復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七時再度臨
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店員)○○○簽名蓋章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
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
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
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八九九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據此,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與是否研訂「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
案(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名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無涉。蓋前揭自治條例,乃本府基於地方自
治,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應依
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區別自無相干。是本件訴願人訴稱,訴
願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既為資訊相關事業,並無違法;及原處分機關以研訂中之自治條
例為處分依據,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及訴願人應依最後定案之法律規定於時間
內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等情,應係對前揭規定之認知有誤,殊不足採。
六、再查公司營業項目代碼「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為「各種資訊作業、網路、
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
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
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
,與前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顯有不同,故經濟部以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 (九0 ) 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
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107
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
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準此,「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與「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
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
營業。本件訴願人所訴其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
人娛樂之行業,與獲准經營之營業項目「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之登記並無不符,且應兼顧未來經營項目之彈性,而認資訊休閒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之定義亦包括在內,主張其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云云,顯屬誤解,核不足
採。
七、再者,訴願人既已知經濟部業將時下網咖所應申請核准之營業項目歸類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竟在未申請核准此營業項目之前仍非法經營,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於法有據,訴
願人執詞指摘政府機關對資訊休閒服務業未加以重視,反而以不當眼光視之,致業者無
法生存,對資訊業造成障礙乙節,顯屬誤解。至訴願人訴稱依之前或其受處分時之法令
規定,無法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
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
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
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
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
為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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