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五五四三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2.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
      業。3.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4.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5.F
      501030飲料店業。6.I601010租賃業(電腦)。7.E605010電腦設
      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8.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9.IZ9999
      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及十月二日臨檢時查獲
      「○○企業社」(市招:○○)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
      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
      0六二九六五三00號及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0六三0八0000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
      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
      商三字第九0六四七九五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四三三00號函,
      從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四三三00號函係於九十年十
      月十三日送達,此有蓋用○○企業社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
      機關上開函中已載明:「......四、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
      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
      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末日為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星期一)。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亦有原處分機關所蓋收文日期章戳及公文流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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