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資本額變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建商統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減資變更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建商統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資本額變更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
      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如下......二、國稅局稽徵所:尚
      有違章欠稅未結。......」並退還全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發現,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
      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
      」,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市商業管理處以其名義執行,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商字第九0二五四六四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建商統字第xx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本市商業管理處並以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00八0八0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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