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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五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開設
「○○食補店」經營餐館業務,乃以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四三五0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逾期未辦妥
者,即依商業登記法裁處,嗣並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五九七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訴願理由,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四九七
七000號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協助查告系爭「○○食補店」稅籍登記情形,
經查證上開稅籍業經註銷屬實,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0六六八
00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五九七00函對臺端於○○路○○號○○樓,以「
○○食補店」名義,無照經營餐館業務之罰鍰處分,請查照。說明........二、臺端無
照開設旨揭餐館,申稱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結束營業,並檢附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稅捐稽
徵處北投分處申請稅籍註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獲准註銷之公文,經查證屬實;另
本處再派員稽查時,現址已改由○○○君經營,且已取得本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符合輔導合法化之規定,故撤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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