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一四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機字第九000五四七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係七十年○○月○○日生,提起訴願之時(九十年十月三日),雖尚未具有
      訴願能力(訴願人未滿二十歲),惟於作成訴願決定時,已具備訴願能力,自毋須法定
      代理人代為提起,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
      於本巿○○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發照),事後查認該機車逾期未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000五四七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七四三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八月二十
      九日機字第A九000五四七七號處分書,向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
      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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