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三二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00一二00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時五十八分,
      於本巿中正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經攔停xxx-xxx號輕型機車,嗣誤以xx「x」-xxx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發
      照)車籍資料查詢,查認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且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機字第A九00一二00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按:本件處分書
      關於系爭機車之車號誤植為「xxx-xxx」),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三六九七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00一二00一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
      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
      ....」所附答辯書並陳明:「......本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時五
      十八分在○○○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
      經攔停xxx-xxx號輕型機車,事後查得其未依規定實施定檢,遂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D七六四一一二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00一二
      00一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鈞府提起訴願。惟經重新審
      查,本件錯查車號為xxx-xxx號,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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