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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0一七0一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0A00五三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路○○段○○號垃圾集中收集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原處分機關乃當場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0A00五三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一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
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
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
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
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
)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
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用
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
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
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
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某日晚,因有一不相識之人見訴願人老邁,好心給些許垃圾袋,豈知此袋竟為
偽袋,被發現而處以重罰,甚為震驚。訴願人年邁又無業,且確實在不知情之下所犯的
無心之過,祈能體恤民疾,予以從輕處罰。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以
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原處分機關乃當場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
日廢字第J九0A00五三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此有衛生
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並不爭執其使
用偽造垃圾袋,是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訴陳系爭偽造之專用垃圾袋是由他人所給
,其實不知情而陳請輕罰云云。然原處分機關鑑於使用偽造之專用垃圾袋,除破壞垃圾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之制度,養成民眾投機之心理外,更間接助長製造、販售偽造專用
垃圾袋之犯罪行為,故對查獲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案件,依前揭行為時規定處以法定
罰鍰額度上限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據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之
意旨,已將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情況區分為「首次違反」及「累犯」作為裁罰額度之
標準;而查本件訴願人倘係首次違反,雖其違規事實發生於前揭函示頒發之前,然對其
處以法定罰鍰額度上限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是否有過重之嫌?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不無研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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