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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三九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
0000六九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在本巿○○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七月六日D七三三七三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0000六九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明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機車八十八年有完成排氣定檢,八十九年因公務繁忙無法自行前往定檢,且因
平時即注重保養維護及深刻了解車況絕佳,絕對不怕路上之攔檢。再者八十九年原處
分機關有數次在承德橋處攔檢,或因攔下過多車輛,攔檢人員看到訴願人有貼八十八
年度貼紙,就都准予離開免測;原處分機關此種做法不免有執法上之錯誤且有故設陷
阱意圖,若八十九年當時二次攔下訴願人即依規定施予檢測,訴願人本次焉會被罰。
且訴願人當天中午被攔檢後,下午即前往定檢,事實證明機車狀況良好、符合環保規
定。
(二)所謂路邊攔查是否也應當場備有檢測,若原處分機關此種攔查僅是要查去年有無去定
檢,那大可不必勞師動眾浪費公帑,設專人小組在路邊攔檢,只要在辦公室電腦一按
,將全國數百萬輛機車只要八十八年無定檢紀錄者,全部印出自動寄罰單,不就更直
接有效。訴願人當場要求接受檢測,但原處分機關人員說只是記錄沒關係,其他人員
因將屆中午開始收拾要休息;試問,如果當場檢測不合格,二罪併罰也算合理,訴願
人也會心悅誠服,但不給任何機會受檢證明,難道惡法亦法!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如
此草率無理,應修改合理及具人性化之法令,讓全國百姓得以適從遵行。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發照),查
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九十年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系爭機車
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路邊攔查也應當場備有檢測,否則無定檢紀錄者自動寄罰單即可等節。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
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
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
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
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
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
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
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
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依規定實
施定期檢驗。再者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
規定,其目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機
車排氣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
,亦應定期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
均不相同,尚不能混為一談。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現場檢驗,應係誤解法令。
五、又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實
施九十年排氣定期檢驗;惟卷附系爭機車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該機車自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為定期檢驗,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攔檢當時並無定期檢驗紀錄,是訴
願人於九十年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縱於告發後補行檢
測,因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並不
因事後補行實施檢驗而得免責。且「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關於告發取締以攔檢之方式執行,
即是在確認車輛係在「使用中」之狀態。職是,訴願人執此置辯,洵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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