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0一七0一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會計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000五二二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在本巿○○路○○巷○○弄○○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八月八日D七三六四八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000五二二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平日極為注重保養工作,因長期以來改用公車為交通工具,故該機
      車甚少使用。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中午時分以手牽方式(電瓶因長期未使用而無法騎
      乘)經過○○路○○巷口被攔下,雖經當場解釋,惟原處分機關人員非但不聽,且未經
      當場測試排氣檢驗即開單告發。訴願人將該機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送往機車行測試合格
      後才開始使用,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疏忽草率,令人難以甘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發照),查
      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系爭機車環保署
      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當場進行排氣檢驗等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
      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
      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
      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
      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
      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
      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
      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
      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
      檢驗。再者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
      其目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
      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亦應
      定期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
      同,尚不能混為一談。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現場檢驗,應係誤解法令。
    六、又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
      月間實施八十九年排氣定期檢驗;惟卷附系爭機車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該
      機車迄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攔檢當時仍無八十九年定期檢驗紀錄,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縱於告發後補行檢測,因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並不因事後補行實施檢驗而得免
      責。另訴願人雖訴稱舉發當時系爭機車因電瓶長期未使用無法騎乘而係以手牽經過,惟
      依卷附採證相片中顯示,系爭機車使用人當時頭戴安全帽;即該車既無法發動使用,單
      純牽車應無庸戴安全帽,又當時係炎熱夏天中午,戴安全帽牽車亦有悖於常理。且訴願
      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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