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九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
    0八六五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時五十二分,在本巿○
    ○路○○巷○○弄○○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八六五八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時五十二分,騎乘車主為○○○之車號 xxx-xxx號
      重型機車,行經○○路○○巷○○弄○○號前,被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路邊攔查
      ,並開立一張要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檢測之單據,訴願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於車行檢驗完畢。因檢驗員說有與稽查大隊電腦連線,所以訴願人於檢驗完畢後即安
      心騎乘,不料車主○○○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到本件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三千
      元整,訴願人深感不解。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實施
      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無八十九年排氣定期檢驗之紀錄,原處分機
      關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九0六一
      一四七五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
      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為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攔查後,開立一張要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前檢測之單據,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於車行檢驗完畢;因檢驗員說與稽查大隊電腦
      連線,所以訴願人於檢驗完畢後即安心騎乘,不料車主○○○卻收到本件處分書,致深
      感不解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
      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即屬可罰。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
      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
      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
      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
      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
      。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原發照日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實施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至九十
      年八月十七日攔檢時,並無八十九年排氣定期檢驗之紀錄,是訴願人顯已違反前開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自屬當罰。至訴願人所稱系爭機車已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四日於車行檢驗完畢乙節,縱系爭機車於本案攔查後檢驗合格,然此事後之改
      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八十九年逾期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所辯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
      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
      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八六五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上所載受處分人及卷附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上所載車主均為「○○○
      」,而非訴願人,形式上即無從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此
      外,訴願人除於攔檢當日為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外,並未釋明與本件處分具有何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縱其就本件處分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非可以行政處
      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救濟,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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