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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0一七0一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電材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五日機字第A九00
0七九九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時五十七分,於
本巿○○○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
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照),事後查認該機車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乃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五日機字第A九000七九九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七三四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按原處分機關原誤植為○○建材行,嗣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
一四00三八四00號函更正為○○電材行)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機字第A九000七九九二號處分書(按原處分機
關原誤植為九十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五二一七號處分書,嗣以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0三八四00號函予以更正),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
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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