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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0一七八一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機字第A九000九八九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發照),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十時九分行經本市○○路○○國小前,遭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查
核,嗣查認訴願人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
以九十年九月五日D七四0七三一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機字第
A九000九八九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機字第A九000九八九六號處分書,訴願人係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
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一)。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
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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