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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四0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0000一三六至第H九0000一三九號及第H九0000二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沙、碎石及油污污染水溝路面之情形,嗣查得該工程係訴願人承包施作,乃依法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五件合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號處分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送達、附表編號五號之處分書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另因附表編號一號處分書上之行為發現地點及違反事實欄誤植,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後,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一六八0二0號函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二、
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
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
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
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工程屬開放工區之城市土木工程,必須仰賴水車及清理工人機動作業,是以必定存
在些許時間差距,無法遍設水源隨時清理路面。部分作業現場無法即時清潔,但必定於
收工前儘速處理善後。系爭處分中廢字第H九0000一三六號為○○公園整建工程,
非屬訴願人公司承攬;又廢字第H九0000一三七號為同路段市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
務所人行道整建工程,承商停放於本工程圍籬旁之挖土機所污損路面。另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六日未經通知限期改善,即於同一日對本工程連續告發三張罰單。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係本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惟於施工期間未善盡承包廠商管理責
任,致泥沙、碎石及油污等廢棄物污染工區圍籬外之道路及溝渠,已妨礙環境衛生及市
容觀瞻,並可能影響排水功能;原處分機關乃以事實欄附表所載之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
,並以附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違規現場示意圖影本及採證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第
H九0000一三六號處分書之○○公園整建工程非其所承攬;而H九0000一三七
號處分書之違規事實,則為同路段市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務所人行道整建工程,承商停
放於訴願人工程圍籬旁之挖土機污損路面所造成云云。惟查第H九0000一三六號處
分書乃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違反事實欄上誤繕所致,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以九十
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一六八0二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行為發
現地點為本市南港區○○街○○公園正門口旁)予訴願人。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分在○○街○○巷口,發現訴願人使用挖土機等
重型機具挖掘道路後未加清理致泥沙隨機具之移動沿路散佈,造成晴天塵土飛揚雨天滿
佈泥濘,嚴重影響環境品質,而附近並無其他工程進行,相關之施工區域位置簡圖如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示,並有簽辦單影本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再查本案係執勤人員分別於不同地點發現訴願人有因施工造成污染情形,鑑於污染行
為分屬於不同時間、地點,而依首揭函釋認定為非同一行為,依法予以個別處罰。又因
本案係就個別之違規事實分別告發、處分,並非按日連續處罰,自無須踐行通知限期改
善程序。本案訴願人對系爭工區為其所承包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確有因施作工程污染工
區圍籬外路面等之情形,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無充足水源及因時間差距致部分作業現
場無法即時清潔為由要求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千元(五件共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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